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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5號
原      告  王怡雯即緻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冠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珈瑄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牙醫診所之全室裝修工程(包含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詎料,原告診所之牆面及地板自113年7月間出現滲漏水情形且日益嚴重,經檢查後發現,原告診所內總計5臺冷氣之排水管中,竟有其中1處冷氣(下稱系爭冷氣)之排水管未與樓地板內排水管線進行銜接,以致該處排水未能正常進行,最終導致上開1處冷氣現場(下稱系爭現場)滲漏水情形。而原告診所聯絡人即訴外人郭妍莉曾於113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聯絡人即訴外人彭婉茹,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再於113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就前開漏水情形進行修補,系爭律師函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置理。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關於排水工程施作之部分,被告未將其中1處冷氣排水管與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正常銜接,導致無法排水,因而造成診所內之牆面及地板滲漏水情形,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即有瑕疵,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除需支出施作連接冷氣排水管至樓地板內排水管線(下稱系爭銜接管線)之工程費用外(瑕疵損害即瑕疵給付),尚有支出就管線外牆及地板進行開孔及拆除,以進行檢測找出漏水處及拆除後重新施作之費用(瑕疵結果損害即加害給付),故有關瑕疵損害部分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3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冷氣工程(包含冷氣排水配管及系爭銜接管)之施作,且被告亦未受有此部分報酬,被告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應自行委託冷氣廠商施作排水(包含系爭銜接管)之工程,而原告之郭妍莉係另行委請訴外人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亨捷公司)於111年6月14日施作冷氣工程,並非被告所施作,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本應由冷氣廠商配管並將冷氣排水管銜接至地面排水管線,屬冷氣廠商之責任範圍。又縱使原告與亨捷公司間並無承攬系爭銜接管之合意,然此亦不等同兩造間對系爭銜接管之設置具有承攬合意,且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亨捷公司間之估價單雖載有「排水需由水電配地排」等文字,然此亦不得拘束被告,被告並未負有施作系爭銜接管之義務。另被告與亨捷公司間並無監造契約,故被告並無監督檢查亨捷公司施工情形之義務,且亨捷公司於施工完畢後,系爭冷氣之排水管係隱於牆面後方,原告或亨捷公司亦未通知被告尚未施作之部分,故被告基於信賴亨捷公司施工完畢即進行封板、木地板進場等施工,並無施工工序錯誤之瑕疵。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銜接管之瑕疵並非屬房屋結構之重大瑕疵,其瑕疵發現期間不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498條一般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故因被告已於111年7月11日將完工之現場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係迄至2年後始對被告起訴主張有滲漏水之情形,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般瑕疵發現期間。況原告之郭妍莉於113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之彭婉茹時,現場已遭原告雇工破壞,故滲漏水之原因及系爭冷氣之施作是否確有瑕疵,並無法釐清,且倘如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施工有所瑕疵,其亦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不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另漏水檢測應無需大量破壞木地板,亦無須移動或保管醫療設備,故原告請求檢測漏水、修補費用、醫療設備移機及保管費用,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與原告主張之瑕疵應無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之「拆除牆面木板並重新裝設」費用4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應屬於訴訟外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無法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倘如鈞院認定得作為損害之一部,則此部分亦屬於瑕疵損害而非瑕疵結果損害。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計算,其加總金額僅12萬7,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3萬3,350元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附隨義務乃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保護、協力及告知義務用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亦即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故倘債務人未盡其附隨義務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另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再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包含系爭銜接管之部分,固據提出原告與亨捷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柏亨到庭作證。查稽諸原告提出之亨捷公司估價單,其上雖有記載:「…2.此工程不代電源,排水需由水電配地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上開估價單乃亨捷公司所單方面出具,並未經被告之參與,自難單憑亨捷公司於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即逕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有施作系爭銜接管之義務。又證人林柏亨雖到庭證稱:我於111年間是亨捷公司的負責人。本院卷第29頁的冷氣是當初我在原告診所施作的冷氣,當初是原告診所老闆娘在網路上尋到我們公司,請我們去勘查現場,做勘查冷氣的報價。又印象中當時是要做4臺冷氣,而我們報的價格大約包含銅管配置、室內外機的安裝、冷氣價格,因為現場是裝潢場,整間屋子都是空的,是沒有管線的狀況下,所以我們要配置銅管及冷氣室內機的排水,而報價單上有註明排水主要幹管(地面排水)我們是沒有配置的。另因為整間空的情況下,沒有原來的地面冷氣排水給我們做銜接,且水電的部分是設計師安排,所以我們要請水電部分把我們做的室內機排水銜接到水電配的主要幹管,我們當時有跟現場的水電師傅講。被告沒有跟我說接到地面幹管的部分並非被告的工作,應該是我們要處理,並請我們自行向業主確認。我們沒有承諾說會將排水管接到地面幹管,我們沒有跟業主間就幹管銜接部分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稽諸兩造間簽立之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第225頁),其上所載被告承攬之「裝修本工程部分」,並無包含冷氣工程之施作,且觀諸「給排水工程」或「水電工程」部分,亦無記載含有系爭銜接管之製作;又參以兩造間之111年5月25日通訊軟體內容:「(原告聯絡人郭妍莉):請問冷氣、鐵捲門、監視器、招牌這幾個廠商什麼時候要給你?」(見本院卷第81頁)、111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聯絡人彭婉茹):這是依目前現有冷氣估價請保養含施工安裝,1.冷氣保養…、2.拉冷媒管…、3.排水配管(長度和走向請廠商自行評估)(室內機安裝位置依照圖說)、4.電源、5.加冷媒、6.安裝架…(原告聯絡人郭妍莉):好,我跟廠商解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111年6月9日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聯絡人郭妍莉):昨天去場勘的冷氣行這幾天會安排時間過去施工,我已經付了訂金。…(傳送亨捷公司助理黃蕾伃名片)」(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證人林柏亨證稱:本院卷第95頁之LINE對話內容,因為這個部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LINE是我太太在做聯絡,這不是我個人的LINE,應該是公司的LINE,且這是我太太負責加的LINE。我有授權我太太與被告間做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而稽諸111年6月10日亨捷公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內容:「(亨捷公司):哈囉,跟您確認一下~冷氣的排水和電源要麻煩你們這邊處理囉。(被告):什麼,怎麼可能啦…(亨捷公司):…(被告):排水跟電源都是給您處理呀,不然責任怎麼釐清,我們之前請他跟廠商估。(亨捷公司):挖勒。(被告):都是嚷廠商自己處理到好的。(亨捷公司):排水的部分我們會接到水電的地排。(被告):快點跟郭小姐聯絡一下喔。(亨捷公司):好。」(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6月13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明天幾點。(亨捷公司):我們師傅早上9:30~10:00會到。然後我有問一下師傅說排水的部分。他說上次看現場的時候,有一個水電師傅說他會用地排,然後我們在接上去就好。(被告):好,幫您確認。(亨捷公司):」(見本院卷第291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原告或亨捷公司表示應由其等自行將冷氣管線銜接至地面排水管線,而原告或亨捷公司於接獲被告之訊息後並未提出異議或反對,此情核與證人林柏亨證稱系爭銜接管之施作最終係由被告負責等語,並不相符,是證人林伯亨之證詞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銜接管之施作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縱系爭銜接管之施作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然被告於明知系爭冷氣工程尚有系爭銜接管未施作,卻進行後續之封板,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系爭銜接管未施作,進而衍生漏水事件,是被告就後續封板本身亦有施作工序錯誤之瑕疵等語。被告雖辯稱亨捷公司施作冷氣當天,被告已施作完成系爭現場之地面排水管線,且因亨捷公司係於舊牆面上挖洞施作系爭冷氣工程,因亨捷公司挖洞施作後之系爭現場,並無原告所稱肉眼即可見牆面懸掛一支尚未接地面排水管之管線,故被告並無施作工序錯誤之瑕疵等語,固據提出地面排水管之施作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第323至325頁)。惟查,觀之被告所稱照片中稱藍色範圍內之橘色管線即所其謂已施作完成之地面排水管線(見本院卷第323頁),因該橘色管線僅呈現部分平放於系爭現場之地面中間位置,而無繼續延伸連接之情形,此情核與原告提出修復系爭冷氣漏水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該橘色管線係呈現延伸之情形,已不相符;又參以證人林柏亨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37頁,圖片上的橘色管線,是否是我說的主要幹管部分,因為橘色管線不是我當初看的樣子,我當時還在施作冷氣及室內機排水,而我尚未看到水電師傅配主要排水幹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以上,尚難認定被告照片中所示橘色管線部分已施作完畢,是被告辯稱亨捷公司施作系爭冷氣工程時,系爭現場地面之排水管線已施作完成,即無可採。又依前述說明,系爭銜接管之施作雖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然被告既為有償承攬原告牙醫診所之全室室內裝修,承攬報酬高達2百多萬,且依上開(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系爭冷氣工程必須將冷氣排水管線銜接至地面之排水管線,否則被告後續依系爭合約施作之工項勢必受到侵害,應有所認識,況亨捷公司於施作系爭冷氣時,地面排水管線既尚未施作完畢,亦如前述,則無論亨捷公司係以何種方式於牆面裝設冷氣,被告於後續施作地面排水管線及封板時,對於系爭銜接管是否已施作完成,當盡其注意及告知之義務,已確保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能獲得圓滿之實現及滿足,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告知,於系爭銜接管尚未施作完成即繼續施作後續之地面排水管線及封板,導致系爭冷氣之排水管線未銜接至地面之排水管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已違反其附隨義務。再稽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8月13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照片顯示系爭冷氣確實無銜接地面排水管線之情形;且依前揭(一)說明可認,無論亨捷公司抑或被告均無人施作系爭銜接管,是原告主張系爭現場係因系爭冷氣之排水管線未銜接至地面排水管線,始導致系爭現場漏水,應屬可採。綜上,系爭銜接管之施作雖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然因被告於施作地面排水管線及封板時,對於系爭銜接管尚未施作,因負有注意及告知之附隨義務,則系爭現場因系爭銜接管未施作所導致之漏水損害,其瑕疵結果之損害,應與被告違反其附隨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漏水所致瑕疵結果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稱系爭現場漏水乙事,並未先踐行合法催告,命被告修補之程序,即逕自破壞系爭現場,且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1日即已完成交付予原告,甚至原告於111年8月8日已完成牙醫診所之開幕,故無論係自111年7月或同年8月起算,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均已罹於1年瑕疵發現之期間,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況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結果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就瑕疵結果損害請求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現場漏水計支出如下費用:1、為釐清漏水原因而生之費用:⑴移機費用1萬0,500元(含稅)。⑵儀器保管費用:1萬0,500元(含稅)。⑶挖孔探測費用1萬2,600元(含稅)。2、拆除牆面木板並重新裝設:4萬7,250元(含稅),以上共計8萬0,850元,業據提出琪霖實業有限公司七月估價單及昆霖儀器有限公司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35頁),核屬相符,而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應屬被告違反其附隨義務所致之瑕疵結果損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8萬0,850元,原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點修復到好之費用5萬元部分,因系爭銜接管之施作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瑕疵損害,即難認有據。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依前揭(二)說明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冷氣時曾告知原告及其委請安裝之廠商亨捷公司應由其等自行將冷氣管線銜接至地面排水管線,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促其委請之廠商注意系爭銜接管之施作與否,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系爭現場漏水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50%,被告負擔5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0,425元(計算式:8萬0,850元×50%=4萬0,42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