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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許芝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許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薛清水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即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芝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皆經合法通知(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出境迄今未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美英即溫茂萬食物坊(下逕稱被繼承人陳美英),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詎被繼承人陳美英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而被繼承人陳美英前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芝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薛清水即陳美英之繼承人則以:被告等4人為陳美英之繼承人,但伊未曾見過其餘3名被告。被繼承人陳美英自己設立工作室,為獨資型態,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此部分資訊為原告所告知。於有限繼承之價值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美英之債務,由繼承人平均負擔。對於原告本件起訴金額本金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芝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薛清水即陳美英之繼承人,對原告本件起訴金額本金部分,亦無意見,則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前述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