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99,12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1年5月1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76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仍尚欠226,627元(其中本金199,126元、孳息26,209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9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相關事宜執行會議紀錄及附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