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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洪存菁  (原名:洪心嬅,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




訴訟代理人  黎美雲  
被      告  洪詠媗    (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下稱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洪詠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間與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2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張嘉恩於113年4月3日死亡,張嘉恩部分繼承人業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洪存菁、洪詠媗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洪存菁以:與張嘉恩為同母異父之姊弟,被告從小到大為祖父母養大,與張嘉恩自其出生起從未來往,收到本件起訴狀方知張嘉恩已死亡,被告對張嘉恩何時開店、何時死亡,均無所悉,也並未繼承張嘉恩之任何遺產。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便立即在知悉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詠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瘋狂炸雞商店為商號而無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張嘉恩,查張嘉恩業於113年4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恩之遺產範圍內,就張嘉恩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原非無據。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其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7日函覆可稽,且被告2人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張嘉恩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37,804元
2.17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8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340,240元
2.17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8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