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潘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