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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新臺幣(下同)127,604元,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聲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案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