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鄭宇廷
鄭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宇廷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然被告鄭宇廷未償還貸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良字第135250號債權憑證,然被告鄭宇廷卻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鴻,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雅鴻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以買賣及更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廷所有等語。原告上開請求,固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惟仍屬同條第2項關於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