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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郭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為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移送本院審理。惟查,被告前已於113年8月8日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自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揭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