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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榮(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東榮(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4月2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東榮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