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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3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99,333元、94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192元、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9,362元、累待收息抵充639元、代付款1,097元、手續費100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23元,及其中99,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723元,及其中99,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