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拾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瑞祥
送達代收人 吳承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曾利萍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 411,038元、95,162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2,250元,共計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