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
原 告 卡帝塔安國際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苡萱
被 告 昱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何以萱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與訴外人初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16元;㈡判決契約無效,並返還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給付之100,000元與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下稱桃院卷]第7頁)。嗣原告與何以萱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與初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桃院卷第81-82頁),並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何以萱對被告之訴,於114年1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第一次自行辦理政府補助無其他經驗,並因當時公司情況急用金錢,而訴外人芙伊絲奇辣(原名邱貞毓)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負責協助客戶申請各類科專補助計畫,於113年1月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推銷保證代辦過件並協助撰寫計畫取得政府補助10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遂交由被告處理,並於113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頭期款金額100,000元,並由被告引介原告向第三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消費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顯趁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簽訂系爭合約。又被告收取原告費用後即多次拖延、威脅,原告始知被告以消費者不諳法律,以政府補助為名目,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合約以取得頭期款並特約不予返還,嗣後拒不履行合約,自始無履約意思之詐欺,且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114年1月13日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合約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若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無理由,則被告未給付任何服務,且系爭合約第4條註1不予退款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而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記載為120,000元,經原告要求降低後,修改為100,000元,可見原告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合約之簽訂與否或簽約金、勞務費用等契約重要內容,有進行磋商、變更或選擇接受與否的權利與空間,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被告輔導申請政府補助款,尚須經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技術審查會、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階段,原告有提供其公司內部財務資料與關鍵技術或創新服務資訊的協力義務,被告則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負責規劃輔導申請、撰寫提案計畫書與送件、技審會簡報製作及問題模擬等勞務,可知系爭合約第3條簽約金並非欠缺給付對價或對價顯然失衡。又系爭合約條數精簡,文字內容清楚並非艱澀難懂,原告可輕易了解內容,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此外,民法第74條之撤銷訴權,應以提起撤銷之形成之訴為之,原告於給付訴訟中,主張行使上開撤銷權,不生撤銷之效力,且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仍為給付之訴聲明,未於簽約後1年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判決聲明,其權利已經消滅不得行使。再者,原告前以被告前員工芙伊絲奇辣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為由,對芙伊絲奇辣提告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不能證明係受被告公司員工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再者,因原告不能依限完成提供公司資料及參加企劃會議等協力義務,致使被告不能完成輔導申請規劃政府補助款及完成撰寫提案計畫書,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原告應盡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稱被告簽約時自始故意不履約而詐欺取得簽約金,並主張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經雙方磋商修正變更,原告有變更及選擇簽約與否之權利,且原告同為企業經營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係為規範原告在合約執行期間內,因原告因素不執行、或自行或委託他人履約時,為保障被告依約已取得或應取得之勞務報酬費用,即目的為保障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或定作人任意不履約時,承攬人依約應得之勞務報酬既得權利,並非顯失公平。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未能在合約簽訂日起6個月內完成標的確認與資料回復,系爭合約於113年7月13日即告終止,原告對於已經消滅之契約,不得再於114年1月13日行使終止權。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合法終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被告於終止前取得之簽約金頭期款,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至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給付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專案經理芙伊絲奇辣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主張撤銷系爭合約,然從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觀之,原告並未以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給付之訴理由以之為攻擊方法,核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效力。再者,衡諸兩造簽約之過程,兩造均屬法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簽約時尚就簽約頭期款之約定與被告之員工議價,而由120,000元變更為100,000元,實難認為原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而簽定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合約,核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就此對被告之專案經理芙伊絲奇辣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芙伊絲奇辣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事後未返還顧問服務費,反推論芙伊絲奇辣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且由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兩造於簽約前之郵件、對話紀錄觀之(桃園地院卷第11-14、42-47頁),亦未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有何遭被告之員工芙伊絲奇辣詐欺、或脅迫之情,原告迄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合約有何遭他人詐騙或威脅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受詐欺、脅迫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三)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契約,縱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之利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關於第3條輔導費用之簽約頭期款係經雙方磋商而修改金額,由120,000元降至100,000元,有系爭合約可稽,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條款有磋商變更進而選擇接受與否之情事,且審酌兩造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堪認兩造之地位非不平等,系爭合約第4條註1之約定,亦僅在於督促原告依約盡其協力義務,保障被告不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或定作人任意不履約時,其將無法獲致依約應得之勞務報酬,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兩造均為公司法人,系爭合約目的是為輔導原告公司申請補助款,原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難謂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消費者,自無消保法第12條之適用。此外,復未據原告就系爭合約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應為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四)末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無效而請求返還100,000元,然本件系爭合約並非無效,且原告雖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係在114年1月13日,在於系爭合約依第6條第3項終止事由之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縱受有原告主張之受有100,000元之利益,亦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