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林芳旬(即林揚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揚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揚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揚勝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嗣林揚勝於96年1月聲請債務協商,惟其自104年2月11日起即毀諾,尚欠本金52,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又林揚勝於104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揚勝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揚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262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及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除辯稱有辦理限定繼承並公告等語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揚勝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0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本件債權,且此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林揚勝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揚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