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0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97元,及其中113,7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78元,及其中107,070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23,248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繳款2,993元,剩餘應繳金額為107,070元,並抵充至95年9月29日之利息,再於100年10月13日繳款823元,抵充至95年10月23日之利息。是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欠339,97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7,070元、95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231,623元、違約金1,28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39,978元,故訴訟費用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