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讀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