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朱惠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以債權受讓日為基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伊附上證明,伊領社會局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回執、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僅陳稱前詞,惟此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無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