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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程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5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35元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35元、已到期利息12,020元、違約金5,236元,共計137,191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香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1元,及其中 119,935元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36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935元、已到期利息 12,020元、違約金1元,共計131,9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