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依原告所提出臺東企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借款債權之爭議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告既受讓臺東企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