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黃秀明
盧嬌麗
盧麗珠
盧尾
萬傅淑貞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
楊敏綉
盧勝夫
陳盧月雲
周盧雙美
唐幼蓉
盧志榮
盧志明 原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盧映蓉
盧玉鳳
鄭文杰
鄭文癸
鄭玉雪
鄭玉嚥
鄭玉秀
鄭玉春
鄭陳里
鄭木森
鄭聰
鄭秋芳
盧林阿秀
盧仁宗
盧仁和
盧仁傑
盧雪紅
盧雪萍
盧雪華
盧雪白
盧美珠
盧江蘭子
盧素風
盧素滿
錢偉良
錢思豪
錢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屋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金塗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28至3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春池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若於訴狀送達於他造前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原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1-32頁)。嗣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具狀追加其他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及剔除原聲明中誤列之非共有人之人(本院卷第287-290頁)。依前開說明,尚不受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應為所許。
二、除被告黃秀明、盧嬌麗、盧麗珠、盧尾、楊敏綉、周盧雙美、盧志榮、鄭玉雪、鄭玉嚥、鄭玉秀、鄭玉春、盧仁宗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至18、19至27、28至33所示被告就其等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盧屋、盧金塗、盧春池所有。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如以原物分配,將致土地細分,難以為正常使用,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前開被告就其等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前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盧江蘭子、盧素風、盧素滿、錢偉良、錢思豪、錢詩琪(下稱盧江蘭子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陳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以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共有;其中謄本登記次序0002、0004、0005所示應有部分依序係以盧屋、盧金塗、盧春池為登記名義人,惟其等均已死亡,依序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8、19至27、28至33所示被告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前開被繼承人及被告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自應允許原告得以一訴合併請求該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其共有人計有40人(附表一編號20、40為同一人),且多數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有難以自行協議決定分割方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命前開被告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盧江蘭子等6人則主張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38.00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則有40人,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勢必因土地狹小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任何當事人表示願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思。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最為適當。爰以此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8、19至27、 28至33所示被告各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