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馬大煦
訴訟代理人 李睿誠
被 告 楊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市信義區,然依管轄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