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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詹卉君
被      告  鄭冉曦(原名:鄭雅如,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人豪(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宇宸(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3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8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鄭人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間、10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詎鄭龍志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鄭龍志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本件已陳報遺產清冊,將以鄭龍志遺產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人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