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
原 告 蔡壁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洪健益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市議員,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在Facebook發佈如附表所示的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明白京華城違法爭議之時序及原告離開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的時間,竟隱藏重要時序,暗示原告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此不實言論,已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路散布至全國,使見聞者對原告產生貪污等負面形象,甚而前往原告Facebook個人帳號下留下負面評論,造成原告之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Facebook上發佈系爭言論前,業已取得訴外人朱亞虎手寫給原告之信件及原告手寫之便簽,依信件及便簽之內容可確認朱亞虎曾在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率乙案寫信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之訴求,而嗣後原告亦於同年8月1日以手寫便簽給時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林洲民,表示京華城案的陳情人希望安排拜會事宜,被告於Facebook所發佈之言論,均係基於上開信件及便簽所確認之客觀事實,且原告亦自認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實性,據此足認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且內容並無不實;再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涉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含括政、商界人士,為重大矚目案件,而容積率核定之標準亦攸關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時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主任涉入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提出質疑之言論,應推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難認有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縱認系爭言論有聳動或誇張之虞,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瞭解而已,基此,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暗示原告於擔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朱亞虎確實有於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率乙事寫信給原告,請求召開協調會且林洲民局長需與會,原告亦確實有於同年8月1日寫便簽給都發局局長林洲民,請其於回國後安排朱亞虎拜會林副市長事宜並要求林洲民局長在場,有原告提出之朱亞虎手寫信及原告手寫便簽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兩造就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正均不爭執,復參附表編號1:「…三問蔡壁如:⒈蔡壁如委員您是否認識朱亞虎,兩人是否見過面,朱亞虎先生還為京華城寫信向您請託?⒉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為京華城案親下#手諭交辦,要求市府官員與相關人士碰面?⒊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跟京華城高層見面,過程中談了什麼?…呼籲蔡壁如委員盡快把真相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2:「#一封朱亞虎給蔡壁如的親筆信 我今天公布時任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朱亞虎給時任台北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的#一封親筆信,上面疑似有蔡壁如手寫『#8/3之後約時間』,蔡壁如也在媒體上公開承認,有下手諭安排晨會,在朱亞虎給蔡壁如的信中最後一段說到『衷心的希望您賜教任何疑難不決及無解之事 我會全力無償及無悔 而且不會藉此彰顯由您的任何要求,拜託…』。這難道不是朱亞虎在暗示蔡壁如,還有哪些地方要我做的,您儘管吩咐,我沒有做不到的事情?甚至,朱亞虎還承諾蔡壁如,我不會對外說這個會是由你安排的?蔡壁如說他2019年離開台北市政府,但這份陳情函是2017年辦理世大運前就存在,…請問蔡壁如:…#下手諭是你的決定,…?…今天我揭發這件事,就是希望蔡壁如出面好好面對…請蔡壁如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3:「#既然您不面對真相就讓真相來面對您 請問蔡壁如顧問:您到底跟朱亞虎是什麼關係?就京華城案跟朱亞虎、沈慶京見過幾次面?會談中談了些什麼?…京華城案真的是2020年才開始的嗎?…您要確定捏?您的手諭告訴大家的不是這樣耶?您從接到朱亞虎將軍的陳情信、親下手諭、甚至迅速安排開協調會,…整個京華城案您是否也『#涉入其中』?…但這封手諭清楚署名是您親筆簽名『壁如』的真跡,現在『#壁如手諭』公布於世,難道您還要否認『不知道』嗎?請您…說清楚講明白,好嗎?」等言論,顯係就朱亞虎之前揭信函及原告之前揭手諭,本於其主觀認知,針對原告和朱亞虎的關係,及有無就京華城案跟朱亞虎、沈慶京見面及見面談話之內容,或原告是否可能涉入京華城容積率變更等提出質疑,請原告親自釋明,應屬被告之主觀意見表達;況京華城容積率一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案被告包含政界、商界人士,為社會矚目案件,且公機關關於容積率之核定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之系爭言論,應認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意見;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暗示原告於擔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云云,然綜觀系爭言論全文,除於附表編號2有提到林洲民局長離開市府後,換了新的局長,京華城就拿到840%容積率外,並無任何關於京華城容積率之變動或原告主導京華城取得840%容積率的陳述,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自朱亞虎或京華城高層收受賄賂之陳述,僅憑系爭言論,實難令人產生原告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及原告有貪污之連結,原告之主張顯有過分解讀,自不足採。是系爭言論為被告之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意見,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自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