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2號
原 告 凰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合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蔡佩微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案件名稱為「馬達ML52-200/250/350W量產定轉子矽鋼片*1000組」之採購單向原告定作貨物,其中包含「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定子60T 46*4+17,數量201、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轉子60T 201*1,數量201、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 定子 100T 23*15CS+18*1,數量593、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轉子100T 108*5CS+53,數量593、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定子120T 23*8CS+6,數量190、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轉子120T 108*1+82*1,數量190」(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回傳報價單,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之委外加工處、付款方式為訂單交貨次月底前收票,月結90天,上開定作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9,72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將上開貨物及開立之發票出貨送至被告之指定送貨地址(即雲林縣○○市○○里○○路○段000號),復經被告查收。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底前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催告,惟被告藉故不付款;嗣原告又因應被告之需求,自行吸收再度生產之71個定子,並已交付被告,及寄送轉子、定子之電子圖檔予被告經理黃永松。詎經原告多次催討系爭款項未果,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22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