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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4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6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週年利率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54,27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