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王彥為(原名: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法商佳信銀行分別於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12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讓與予鼎威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5年9月28日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債權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一般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