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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5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30,502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6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3,811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54,313元(含小額信貸430,502元、23,81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