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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其昌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自核貸日滿5個月後改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1,69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