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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4號
原      告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炫  
訴訟代理人  詹瑋倫  
            韓大明  
            張寧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韻蓁律師
            邱翊森律師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新第來亨第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707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瑞原,嗣於民國115年1月1日變更為張宏明,張宏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第來亨第三大廈社區11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15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25至33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新第來亨第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服務費16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2至30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2個月之服務費共計16萬8,000元未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見士林卷第16頁),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6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論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其他協議事項三、乙方回饋事項履行,應支付被告16,000元等語,但原告反駁稱:系爭契約第18條乙方回饋事項,僅為原告好意施惠事項,原告並無此契約義務,退步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存證信函已將未提供之回饋事項計算為6,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故兩造已就未提供之回饋事項達成6,000元之合意,原告僅得主張抵銷6,000元等語。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其他協議事項…三、乙方(即原告)回饋事項:㈠費用支付與執行社區每年2次清洗水塔。㈡費用支付與執行社區每年2次環境消毒。㈢費用支付與執行社區每年1次中庭地面高壓沖洗。㈣支援社區活動(含區分所有權會議)人力派遣。」(見士林卷第22、24頁),原告即應依約履行上開回饋事項,然查,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對被告表示「1.沒做的我會匯給社區(6000元)2.…」,被告已表示「好的」(見士林卷第9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原告未提供之回饋事項達成6,000元之合意乙節為可採。是被告主張抵銷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8條其他協議事項三、乙方回饋事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民法第250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見士林卷第12至30頁),則被告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非有據。
 4.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月31日派駐之保全人員廖先生自行說明因慢性病身體不適才多日遲到、上班期間睡覺,原告未提供合格健康證明書、保全人員訓練時數合格證書、出勤月報表給被告,且原告遺失新第來亨第三大廈管理委員會重要文件正本,因此主張原告違約,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被告33萬6,000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費抵銷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反駁稱:原告已提供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之保全人員,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須提供保全人員之合格健康證明書、安全人員訓練合格證書、月報表等文件,原告服務內容僅為門禁管制等保障社區安全相關工作,並無保管管委會文件正本之義務,也否認有遺失管委會文件等語,自應由主張有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告,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受有損害、損害與原告給付不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確切舉證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損害與原告給付不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33萬6,000元,即與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不符,其據以主張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抵銷,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6萬8,000元,經抵銷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提供回饋事項應給付被告之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16萬2,000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