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
原 告 王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A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就如附表A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以附表A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上開說明,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138,57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318,85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983,24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38,57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4,190元,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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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