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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周筠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周筠葶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債務人周筠葶死亡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被告為債務人周筠葶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41元
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