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嗣被告於109年3月向最大債權人即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原訴之聲明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