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1號
原      告  廖慧晶  
            廖信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邱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75,34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榮吉、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慧晶、廖信憲新臺幣7,20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榮吉、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廖慧晶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504,237元(計算式:7,204,237+300,000=7,504,2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