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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陳佩君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5日接受第三人刷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7,317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並向原告請款系爭交易款項,原告業已全數給付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經抵銷被告魔法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之帳戶存款1,103元及扣除刷卡機之押金5,000元、特店手續費退回2,112元,尚欠109,102元,惟嗣後因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出現系爭交易之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或有索賠、抗辯、抵銷、抗付,或對於物品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依兩造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交易款項予原告,又被告葉柏瑋為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