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陳友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友昌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且所謂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友昌返還借款,惟被告陳友昌已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