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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傅迪即華益當舖、胡元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胡元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胡元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胡元柏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