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宏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049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洪文欽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被告洪文欽為被告宏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益公司於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洪文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萬5,000元及47萬5,000元,共100萬元,詎被告宏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