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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邱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及95年10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計算說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