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
原 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被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二造就9間學校簽訂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契約增補協議書共9份,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履行完一定工作後,即可取得金額不等之第1期價金,而被告於9間學校均已完成工作,並提出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依約必須給付第1期價金,然原告擔心被告取得第1期價金後未將款項交與下包廠商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故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供作擔保,附表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即為各增補協議書第1期價金加計營業稅之金額,而被告已支付貨款與下包廠商,並無違背契約或原告指示之處,原告自不得提示附表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再者,若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有理由,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97,266,537元,以此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所負支票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抗辯二造就附表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簽發附表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係為擔保取得各增補協議書所約定第1期價金後將用於支付下包廠商貨款,被告已支付貨款完畢,並無違反原告指示或二造契約約定等語,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據此,附表支票既係用以擔保被告應將各增補協議書約定之第1期價金用以支付下包廠商貨款,則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支票所示票款,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8,28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6,920元
合 計 206,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