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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6號
原      告  蔡旻澧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589元,但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減縮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97,8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錦州街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錦州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783,239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故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67元(計算式:783,239×70%=548,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0,388元應予扣除,同意扣被告應賠償原告497,879元(計算式:548,267-50,388=497,879)。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其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236,639元、編號2看護費用155,000元、編號3工作損失91,600元,共計483,239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因骨折而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且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無進行日常生活及工作、歷經復健亦為痛苦,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3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18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無照駕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239元(計算式:236,639+155,000+91,600+180,000=663,239),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64,267元(計算式:663,239×70%=46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50,388元(見本院卷第75-2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50,388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879元(計算式:464,267-50,388=413,879)。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413,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879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36,639元
交簡附民卷第7至15頁
准予:236,639元
2
看護費用
155,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家人看護
(112/8/9~112/8/18住院、112/8/19~112/11/19診斷證明書:出院後3月休養期),共100日
(原告以1日平均1,550元計算。
本院考量系爭傷勢骨折及脫臼,無法行走或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被告並無抗辯,斟酌需要全日及半日照顧之行情及期間,認為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尚堪合理)

准予:155,000元
3
工作損失
91,600元
交簡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至71、103頁
原告自行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7,323元,願意以每月基本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共100日(同前住院期間及3月醫囑休養期間)
被告未抗辯。

准予:91,600元
4
慰撫金
300,000元


准予:180,000元
總計:783,239元
准予:663,239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