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林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訴外人詹明珠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詹明珠於112年4月間將其對被告之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王宇勛、王紹恩、江睿紘、利冠鋐、吳威均、李彗儀、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欣怡、洪瑋君、張逸帆、許于賓、陳虹蓁、陳健豪、陳翊萱、陳惠玲、陳鋒玲、黃莛琳、黃裕凱、葉文龍、潘品如、蔡明政、鄭怡萱、鍾宜廷、鍾宜杉、魏敏芬、羅金榮、顧韶憶等27人,後詹明珠等28人再於112年12月間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繳息年金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