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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蘇智亮  
            陳冠樺  
            王瑞英  
被  代位人  許真龍  
被      告  盧順泰  
            許耐仁  
            許正雄  

            許金益  
            許金福  
            王許金珠
            許金鳳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真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許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許真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之序號二至九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代位人許真龍及被告盧順泰、許耐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起訴狀、114年1月23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11、131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許正雄、許金益、許金福、王許金珠、許金鳳、許麗華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代位人許真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許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許真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有聲請狀、被繼承人許輝之繼承系統表、起訴準備(3)狀可憑(見本院卷1第233-239頁、卷2第11頁),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許正雄、許金益、許金福、王許金珠、許金鳳、許麗華為被告,核其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許真龍有新臺幣(下同)49,997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代位人許真龍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許真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許真龍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許真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代位人許真龍則以:房子是爺爺許開目的,父親過世後,沒有辦理繼承,目前總共有9位繼承人,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子變更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主張被代位人許真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債務,被代位人許真龍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5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乙字第4136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許輝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17-27、339-34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被繼承人許輝之遺產申報書查核無訛(見本院卷1第201-211、323-330頁),復被代位人許真龍陳明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子變更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許真龍與被告公同共有,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原告可以拍賣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許真龍的應有部分以滿足債權外,被告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之後,亦得以處分的方式,享有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的最大利益,依此說明,即應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適當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許真龍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代位許真龍請求將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許真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代位人許真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許真龍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