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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