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蔡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尖石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