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原 告 劉記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