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戴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91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47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18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0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5,024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