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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即王記東林涼麵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