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8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周娪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先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2月12日至115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6年12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4月12日至116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5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一)(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