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1日以前,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如後所示),乃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範圍大於備位聲明,如准其追加,可使兩造間本件紛爭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但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辛股復於113年7月8日發文將被告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併入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認為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第三人解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解繳款項到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8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於113年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即應於解繳當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直至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被告皆尚未併案參與分配,是本件於此種不安情形下,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權人權利立法目的,顯為立法之疏漏,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保單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後債權,妥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應於法院通知解約之前1日,就要聲明參與分配,倘逾前項期間才聲明參與分配者,應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即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分配表卻仍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即存在明顯程序瑕疵。被告此時既然未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保險契約於保險解約金解繳至法院時,即已喪失對原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地位,而質變為對價金請求權,難認執行標的本質為同一;且系爭款項經解繳至法院時,被告即已喪失對債務人原保險契約,請求執行法院就換價所得之價金進行解約換價並分配之法律上依據;易言之,被告所欲請求之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復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即辛股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80,3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應屬劣後債權。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自述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2年12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支付轉給命令程序之終結時點,是在執行法院將金錢轉給債權人時,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就部分執行標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時,執行法院尚未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亦即,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以併案執行,被告債權得以列入分配並受償。
㈡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執行法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前,即遞狀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執行函,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得以列入分配表,被告依法可受償180,397元。
㈢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日期係113年7月22日,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就已經郵遞強執聲請狀,執行法院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核發併案執行函,被告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轉給原告前,暨分配表製作前,即已併案執行,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實非原告所稱之劣後債權性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有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亦為對債務人萬覺芬有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所聲請之另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事件,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對分配表上所載其與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10月18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均無爭執,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為真正。
㈡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解約、於113年2月19日、3月8日、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故於解繳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經併案執行之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債權總額8,006,569元債權屬劣後債權云云,則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定於11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並提出同年7月22日系爭分配表,其中,兩造之債權均屬於普通債權性質,除執行費用外,依比例分擔,而原告於前開聲明異議後,業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何債權人,各債權分配順序應以債權性質定之,而非先聲請強制執行者優先,此為事理當然。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並非以執行標的何時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斷,而本院執行處所發支付轉給命令,乃命令訴外人保險公司將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解約後保價金債權准為債權人收取,至扣押命令後雖發給終止保險契約即將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但當時顯然還未完成換價清償程序,亦未製作分配表,原告雖認為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法院將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因被告尚未併案參與分配,此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顯然係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之特定執行標的為標準界定群團且同一群團平等受償,是原告主張應提前至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院將保單解約時為標準,於法無據,在兩造均屬普通債權情形下本應公平受償,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拔得先機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其債權在後債權、將之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先位主張就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全部剔除)、備位主張該【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承前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故均為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