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665%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4.375%),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邀同被告黃士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6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4.37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妥錠公司繳款至113年6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50,567元未為清償。而黃士華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妥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