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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查其法定代理人黃信雄已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原為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